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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贷新规“175号文”引导P2P转型,信息中介是个伪命题么?

头条作者: 36氪的朋友们
摘要编者按:本文来自“馨金融”,作者:看本质的;经授权转载。

编者按:本文来自“馨金融”,作者:看本质的;经授权转载。

2019年伊始,P2P行业的监管收紧与行业洗牌依然在继续。

最近,一份来自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、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《关于做好网贷机构分类处置和风险防范工作的意见》(下简称“175号文”)流出。该文件对于P2P网贷机构进行了分类,并对于不同类型的机构分别给出发展指引。

在坚决清理违法违规业务,不留风险隐患之外,“175号文”特别提到,应积极引导部分机构转型为网络小贷公司、助贷机构或为持牌资产管理机构导流等。

这也是监管第一次对整改中的P2P指明了方向,要么拿牌照成为小贷公司,按照信用中介的标准接受监管;要么做助贷和导流业务,提供技术或信息服务。

尽管在此前颁布的监管文件中,P2P获得了信息中介的定位,但按照后来的监管思路来看,俨然是按着信用中介的标准。追根溯源还是在于,经过了这几年的验证之后发现,作为信息中介的这种商业模式本身难以持续。

所以今天,给大家分享一篇业内人士写的文章。文章并不长,只回答了一个最基础,也是最关键的问题:P2P为什么很难成为信息中介?

P2P真的仅仅是信息中介吗?

随着P2P平台一轮轮的 “爆雷潮”此起彼伏,其“网络信息中介”的定位再度被监管多次强调。“只有严格把自己定义为信息中介的P2P平台才能留下来”,成为各地互联网金融整治工作的指导原则之一。

但一直以来,让众多从业者倍感困惑的是,P2P仅仅承担信息中介的职能,在商业模式上真的成立吗?

在日常生活中,我们熟悉的典型信息中介是房产中介或婚姻中介。以房产中介为例,它的职能主要是房屋信息搜集、买卖信息交互、双方交易撮合等。

虽然中介提供的信息质量、服务水平可能会加速或延缓某项房产交易的速度,但无法对买家的购房决策产生实质影响。

通常情况下,买家只有对目标房源进行深入的实地考察和评估后,方会产生购买意愿。并不会因为推荐房源的是某家中介公司,仅仅出于对它的信任,直接做出购房决策。婚姻中介同理,男女任何一方均不会在未经深入接触情况下,仅凭出于对中介的信任,而轻易决定自己未来的终身伴侣。

因此,在我们看来,成为信息中介的关键前提条件是,服务对象对信息标的有着强大自我辨别能力,信息中介无需通过自己的信用背书,即可促成交易的达成。

而P2P平台与上述的信息中介模式截然不同。对于出借方而言,借款方是一个个陌生的个体,无法直接触达,更无力对其还款能力进行专业的判断,因为这需要较高的金融素养和信贷技能。

对于出借方而言,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。尤其根据现行的监管要求,P2P平台不仅要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、融资目的的真实性、合法性等进行必要审核,更要向出借人披露平台股东背景、财务审计报告、历史逾期率等与自身信用息息相关的指标。

在出借方对借款方还款能力缺乏自我辨别能力的前提下,P2P平台的信用无疑是投资者决策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。因此,P2P平台之所以可以撮合交易,关键是承担了信用中介的一些责任,且在促成交易时加载了自身的信用。

从另一个角度讲, P2P平台如果是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的纯信息中介模式,将会面临较大的道德风险问题。

因平台收入的来源主要是交易管理费和服务费,如果不用承担信用风险,不能排除部分平台为了增加收益,刻意降低对借款人资信审核准入标准。而出借方对借款风险并无辨别能力,却需承担所有的投资损失,这显然有失公平,且容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。 

作为传统金融的有效补充,P2P网贷弥补了居民借贷便利的短板,在推动普惠金融发展方面起到了有效的推动作用,该市场的投融资需求是真实存在的,且规模不容小觑。

如果一味否认P2P平台的商业模式实质,将P2P平台定义为信息中介,使其游离于传统金融的监管之外,并无利于行业发展与金融风险防范。   

去年,美国货币监理署(OCC)开始接受P2P公司申请有限制的银行牌照,并对其资本金和流动性提出监管要求,对我国的P2P监管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。

笔者建议,监管机构对P2P平台实施全国统一标准的牌照管理,在资本金比例、股东资质、管理层任职资格、流动性指标等方面进行规范。只有这样,方能从源头上根治P2P网贷乱象,方能使广大民众享受更安全的普惠金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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